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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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和興路口時欲右轉和興路,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撞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右小腿後側大挫傷性皮瓣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健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
2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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