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37萬6874元,但伊對台灣銀行鳳山分公司及高雄銀行七賢分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伊女 呂雪齡 之助學貸款,應於96年7至8月起才需繳納,不應計入總債務額,故伊之總債務額應調整為97萬3874元。又原裁定以伊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乃係以伊聲請破產時陳報之現金10萬元至95年12月29日止僅餘現金3000元為斷,惟伊係將存款提出以備不時之需,茲提出20萬元銀行本票為證,且伊另有政府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伊現有財產及現有工作、將來能取得多少資產等情事,逕予駁回,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是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因擔任其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連帶保證債務各15萬1212元、25萬2585元,連同其截止95年12月間積欠慶豐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合計約162萬餘元,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原審卷第76至147頁)可稽。且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雖尚未屆還款起息日,既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仍屬抗告人屆期應清償之債務,不因未到期而非屬抗告人之債務。從而,抗告人以其積欠之債務為137萬6874元,扣除其因子女就學貸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後,債務金額僅97萬3874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查抗告人聲請時主張其有現金10萬元,雖據郵局存摺為證,然抗告人之郵局存款迄95年12月29日止,僅餘現金3000元,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月29日營字第096500022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可佐,其於本院雖提出20萬元銀行本票,主張其係將存款提出以備不時之需,惟此與其聲請時所稱其有現金10萬元之事實不符,且抗告人茍有20萬元現金,其存入郵局,隨時可以提領,竟將存款提出以備不時之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信實。況抗告人所提銀行本票,未有禁止轉讓之記載,隨時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是其以有此20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主張,尚非可採。又抗告人雖有房屋2棟,惟基地均為政府機關所有且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等情,均為抗告人所自陳,且各該房屋之現值各為1萬0600元、1萬7900元,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2日屏稅房字第0950055613號為憑。另抗告人所有汽車1輛,為1999年7月出廠之中華1094cc之汽車,使用年限已逾小客車5年之使用年限,殘值不多,難認有何價值。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在市場承租攤位從事麵包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收入證明。且抗告人除94年有股利憑單收入
5元外,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抗告人雖又提出其領有政府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之證明,惟抗告人自陳其需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及日常生活費用,每月支出超過收入等語,是抗告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前述房屋2棟及汽車1部,其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可採信。惟本件如宣告破產,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就前開房屋及汽車之變價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隨時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清償。而依內政部公布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072元,每年即需支出12萬餘元;另破產管理人報酬,依一般律師受理案件之報酬及法院核定之數額,至少亦有5萬元,抗告人復有資產變價費用需支出,則抗告人之資產實不敷清償隨時陸續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