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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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仁和 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