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海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混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準右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無法戒斷毒害,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短暫期間內,旋再有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