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合法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