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異議人甲○○車輛側面。異議人固不免部分責任,但異議人之責任顯然輕微。且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刑事案件部分並獲得緩刑,惟原裁決並未審酌該等客觀情事而為裁決,對於異議人之處分過重。且事故發生後迄今將近二年忽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本件裁決處分命吊銷異議人駕駛執造。造成異議人最近買進車輛,負擔銀行貸款,卻無法駕駛車輛賺取收入維生之窘境,對於異議人之生計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署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惟經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警礁交字第○九三○○一四八七七號函可參,足見異議人並未收受該通知單。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終結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完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其他相關機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舉發上開違規之起算日至遲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個月內始得舉發。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鄉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未送達於異議人,其後移送機關之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而不得舉發處罰。則原處分未予詳查,仍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