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移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佰元以上四千八佰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五七號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以其後號牌塗抹反光無法辨認,違反前開規定,掣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場舉發,並交由甲○○收執。嗣因受處分人甲○○依規定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佰元。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辯稱:我剛過戶一個月,車牌我沒有毀損,我向中古車行買的時候,他們說沒有關係,我事後才知道上面是水泥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執行淨牌專案,我們針對號牌有裝設霓虹燈或污損或貼反光貼紙的部分來進行取締,我們發現受處分人車牌有利用利器將其號碼有刮損的痕跡。(問:照片為何看起來不同)用閃光燈拍攝的話,會有些反光不清楚,如果沒有用閃光燈的話,看起來還好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塗抹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並有當日採證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顯見該車牌上G、六、七三字在有閃光燈下拍攝時,均反光而不清晰,顯難以辨識無誤。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輛剛過戶一個月,於過戶前已有污損之情形云云,而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為證,然縱受處分人確係於遭舉發前一個月始將汽車過戶,而其於購買時該面車牌已經污損,則其既已知該面車牌有前開污損之情形,則於過戶後迄舉發當時有一個月之時間,自可予以適當之處理,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剛過戶而未為塗抹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尚難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