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署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竟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山區之工地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一前遭警緝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署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復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與科刑之判決後,猶未能戒斷毒害,仍有再度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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