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
移異議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五十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超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後方由 莊建基 駕駛之XS—五七六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莊建基之車子向左偏駛,再撞擊左側由 邱創實 駕駛之六C—九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創實駕駛之車輛側翻,三部車輛均受有損壞,但三人幸未有傷亡。嗣經臺灣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處分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並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後本件承辦即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許世儒 以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受處分人任意變換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莊建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行駛「外三」車道,莊建基駕駛之XS—五七六號半聯結車係從後方追撞伊,造成伊左後車燈損壞,莊建基駕駛之半聯結車並於追撞伊之後又向左偏撞「中二」車道之邱創實駕駛之六C—九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此莊建基駕駛之半聯結車又重回「中三」車道,造成肇事圖無法紀錄真實的軌跡,事實上伊並沒有隨意變換車道,係因為遭到莊建基駕駛的半聯結車撞擊才偏離車道,伊認為鑑定報告並不正確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車損照片二張以資參佐。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五十公里處,與莊建基駕駛之XS—五七六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致莊建基之車子向左偏駛,再撞擊邱創實駕駛之六C—九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創實駕駛之車輛側翻,但幸無人傷亡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許世儒陳述在卷,且本件受處分人遭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請求汽車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一件存卷可稽。雖本件事故於該案審理中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擊莊車為肇事原因。二、莊建基駕駛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邱創實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三0七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可參。然本件事故既無人傷亡,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應於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舉發,其遲至鑑定機關鑑定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舉發,距離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自不得再為舉發,其本件舉發顯有不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因未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其三個月期間不得自鑑定終結起算,是原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於行為成立之日起之三個月內予以舉發,應不得於距行為時以逾一年八月之時間再加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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