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傍晚,在宜蘭縣○○鄉○○○○○路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三十四之十五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二包(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綽號「 阿建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