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共同飲茶聊天,席間乙○○將其所有之OKWAP一六三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取出使用,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桌上後,至洗手間上廁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該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 謝岳伶 借貸嗣後並以之抵償債務,因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持該行動電話向謝岳伶抵償債務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的,我並沒有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謝岳伶、丙○○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謝岳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使用。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NEC臺灣通信銷貨單、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持以向證人謝岳伶借貸後並用以抵償債務之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店外車旁的地上撿得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打完手機後放在桌子上或椅子上,我去上廁所回來之後馬上發現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證人乙○○行動電話失竊之地點係在證人丙○○之店內,而非在店外,故被告辯稱係在店外拾得,已屬有疑。被告雖又辯稱因在外拾獲,以為該支行動電話非為告訴人乙○○所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在店內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等語明確,而於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時,被告亦同在場飲茶,故縱使告訴人乙○○請被告回店內尋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時,未告訴被告行動電話之型號外型,被告亦應已知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遺留在證人丙○○之店內,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朋友關係,則衡情被告若確係在店外拾獲該支行動電話,亦應會懷疑為告訴人所有,而返還或詢問告訴人,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回告訴人未尋獲行動電話,則反將該支行動電話交與他人借款並抵償債務,實與常情不符。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並無何冤仇,自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因之,被告辯稱係拾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其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手段、智識、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原諒及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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