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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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九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所停位置,並未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紅線距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為度,若超過三十公分即在道路邊緣線以外的區域,故當日所停位置係在道路邊緣線以外的地方云云。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金陵街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現場違規舉證照片三幀在卷可證,由該三張舉發相片以觀,受處分人之停車地點是屬於道路之轉角處附近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雖受處分人係停放於該紅線之內側,然該處仍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受處分人停放於該處,仍係屬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該處非屬道路云云,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