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駕駛車號00—一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二線省道十公里一百公尺處,該址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八十四公里,乃被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的原處分機關是錯的,且儀器有無按期校正不明云云。惟查:
(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未超速行駛,僅空言否認,尚難認其辯解可採。而處分單位於裁決書上所記載之舉發單位或有疏誤,然就舉發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等項,均詳予記載,開舉發單位縱有誤載,亦尚難構成該裁決書之瑕疵,故受處分人以該裁決書有瑕疵為辯,尚難可採。
(二)況經本院詢臺中縣警察局函覆稱:本件自動照相儀器,係經瑞士度量衡及鑑定認證核可採購,並派員專責操作、不定期檢視保養,以利設備正常運作,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縣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瑞士度量衡及鑑定認證核可原文及議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舉發所使用之自動照相儀器,確經認證採購,所為之測量堪以採信,故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