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且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者,被告復於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等判決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第三項所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要件不符,自應就被告本次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而毋庸另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存卷可參。依上所述,是原審遽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有違,其判決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至為明顯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檢察官上訴所指確屬事實,原法院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