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蕭國勳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四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五公里三百公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處時,因違規行駛於路肩,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乙○○因無照駕駛,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蕭國勳(已改名為丙○○)之名義,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及「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蕭國勳名義簽名計三枚,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行使交還予處理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蕭國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右揭舉發通知單上,以蕭國勳名義簽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路肩被攔下來,警察問我有無駕照,我說我忘記帶,事實上我是沒有駕照,警察叫我打電話回家問駕照地址,因當天我跟蕭國勳一樣在高速公路上,我就打電話給蕭國勳,請他把他的年籍資料告訴我,讓警察開罰單,蕭國勳就把他的年籍資料住址告訴我,我就報給警察登載,後來經警察查證無訛。且我是經過蕭國勳同意,才在交通違規罰單上用他的名義簽名。嗣因罰單我遲繳,他才舉發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以蕭國勳名義在右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辯稱:當天可
能是蕭國勳向我借車與 陳月雲 同前往台中做生意云云,惟經警詢問丙○○證稱:我沒有向他借車,那天我們確有去台中,但我是自己開車,他開一部車,那天我知道他因行駛路肩遭警攔車等語;經警詢問甲○○(原名陳月雲)證稱:當時不是去做生意,我們是相約去台中上課,當時我們是在做直銷,那天我跟我先生丙○○自己開一台車,乙○○與他女朋友自己開一台車等語;經警詢問 董文和 證稱:那天我是坐丙○○的車,乙○○是因開路肩為警舉發交通違規等語;經警詢問 王柏惠 證稱:那天我搭乘乙○○的車,要去台中上課,他走路肩為警舉發交通違規等語。足見彼等四人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係虛構之詞。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以蕭國勳名義在右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我是經過蕭國勳同意,才在交通違規罰單上用他的名義簽名云云,如係屬實,何以不於警詢、偵查中即表明該情?反而虛構上情,意圖卸責,實有違常情。況丙○○於警詢時即證稱:「(你是否有同意乙○○使用你的駕籍資料供警製單?)不可能。」等語,而乘坐被告乙○○車之王柏惠於警詢亦僅證稱:他報誰的我不知道等語,並未證述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以替被告澄清冤情。
㈡被告縱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然被告既以從事傳銷為業,對於簡易之英文字
母,是否確實無法書寫,仍屬有疑,且若被告不識英文字母,又如何能於證人丙○○告知相關年籍資料後,將之覆誦予攔檢之警方?此顯不合事理。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早已知悉之證人丙○○之年籍資料陳報給警員填入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並偽簽蕭國勳之署名,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在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蕭國勳」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蕭國勳之年籍資料等均屬正確無誤,有該舉發通知單附於警卷足憑。而按一般經驗,若非他人告知,應不至對他人之年籍資料有瞭解,故被告乙○○當場能向警察陳報蕭國勳之年籍資料,顯係來自蕭國勳之告知。是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被害人蕭國勳之名義使執行公務之警察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而登載不實之事(此部分未據起訴,另行移送偵查)。但其簽名則係經被害人蕭國勳之同意,即經其授權而簽名。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本件丙○○(原名蕭國勳)對於被告偽簽其姓名之事實,已證述甚詳,而依證人甲○○、王柏惠及董文和之證述,當天被告為警攔檢時,應未詢問證人丙○○相關年籍資料,又被告既為警攔檢,如以電話或現場向證人丙○○詢問其年籍資料後,方告知攔檢之警方,則此一行為當會為警當場察覺有疑,然當時攔檢被告之員警對於被告告知蕭國勳之相關年籍資料時,並未產生任何懷疑,顯見被告當時應係直接將證人丙○○之年籍資料填入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並偽簽蕭國勳之署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有多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蕭國勳名義簽名計三枚,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