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榮自民國101年3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藥酒補力康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博愛街與無名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偵查報告。
(七)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則、補力康照片:補力康為含酒精成分之藥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事後坦承飲用補力康,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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