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楊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4及6行「絞肉機及切肉機個各1部」均應更正為「絞肉機及切肉機各1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悟警惕之心,歷經多次刑罰制裁,益徵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4萬5,000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 陳慶順 ,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告楊益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慶順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前,見陳慶順所有之絞肉機及切肉機個各1部(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0元)放置上開住處騎樓處,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該絞肉機及切肉機個各1部,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之出售予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路口上之跳蚤市場,得款1000元花用。嗣經陳慶順於101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擷取畫面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