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傅崐萁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葉一堅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之負責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蘋果日報以斗大標題「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大自然美景蒙糞」、「砸30億肥了官商」,及「當一個地方首長胸無點墨、不學無術,就會想要興建政治符號式的高大建物,反映他的好大喜功及愚蠢落後」、「官員們吹的什麼地標識別性、代表一國營建技術水準、臺中縣市合併後的精神象徵、具有觀光功能云云,全是狗屁」、「太魯閣卻是大自然送給臺灣的絕美至寶,在那建造劇場就叫做佛頭蒙糞、廟裡放屁、焚琴煮鶴,極為俗氣掃興。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我們大家湊筆錢,在他官邸門口蓋個公廁,如何?」、「太魯閣六座圓形旋轉劇場要砸30億元,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這樣吧,全民加號召國際捐30億元餵飽當地官商,請留太魯閣一線生機,好嗎?」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而為毀謗自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於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細繹該判例之理由(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下稱後案〉卷第48頁),乃指繫屬在先之自訴案件,經法院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該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者,始得再行起訴,亦即先繫屬之自訴案件,縱經法院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諭知不受理,惟尚未確定者,仍不得重行起訴,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
三、查,本件自訴事實由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月19日提起自訴,經本院認花蓮縣政府非直接被害人,其自訴不合法,而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不受理在案,嗣本件自訴人傅崐萁於101年5月7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前案刑事自訴狀及判決書、後案刑事自訴狀等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1頁至第29頁及第90頁至第91頁、後案卷第1頁至第29頁),惟前案判決於101年5月9日送達於檢察官後,檢察官於翌(10)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亦有前案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前案卷第93頁、後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則前案判決雖經諭知不受理,然尚未確定,本件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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