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佳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112-7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吳佳芸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或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佳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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