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確定(非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3日23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超商」騎樓前,徒手竊取周○○(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車騎離現場。嗣周○○發現腳踏車遭竊,通知父親 周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巷口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周奇領回)。
案經周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現使用人為少年,或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於庭訊觀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行徑囂張為由,對被告求處重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