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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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原名劉長安.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冠甫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呂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呂仔),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顆,並於三天後某時許,劉冠甫與「呂仔」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顆,劉冠甫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嗣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劉冠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外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經警攔查,劉冠甫於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持有槍枝,並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及附表二所示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9617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9617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9617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持有槍枝為警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7張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9617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行為係自91年至92年間某日繼續至10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依前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查獲情形,證人即警員謝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線報,提到被告本身持有槍枝、毒品,當時係春安期間,伊等接獲線報後,就直接去查獲地點攔查被告,提供線報之人係當面跟伊講的,去攔查前,警方無法判斷線報之正確性,線報僅是籠統的指稱被告持有槍枝、毒品,並未詳細說明如何得知、槍枝型式、槍彈數量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槍枝,提供線報之人並未製作筆錄,在100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伊等係6個人一起去執行勤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當時被告駕車返回住處,警方上前攔查,被告主動交出他持有的安非他命,接著又說他車上有槍及子彈,並主動交出槍枝、子彈給警方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謝俊宏雖曾接獲線報,表示被告持有槍枝,惟該檢舉人僅係口頭告知警方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且線報之內容甚為不清,並未說明如何得知、槍枝型式、槍彈數量等,且上開線報內容未經查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槍枝,則依據該線報之內容觀之,承辦偵查員警僅係單純主觀之懷疑,對被告持有槍枝乙節,非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槍枝向現場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一時好奇購買槍、彈,放置家中供人觀覽
,尚未以該槍枝遂行犯罪,並自首交出槍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採樣試射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1枝│經檢視,欠缺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險鈕,惟不影響│││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槍枝之擊發功能│││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採樣1顆試射,│││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小包,│與本案無關││││淨重│││││0.55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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