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小平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並禮讓幹線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冠賢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以上揭車輛車頭擦撞李冠賢上揭機車左後側車身,致李冠賢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撕裂傷、左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