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簡信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係同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洋公司)之董事,同洋公司營運初期尚能收支平衡,未料其後因金融海嘯之故,致同洋公司之生意受到嚴重影響,而產生重大虧損,同洋公司為求能度過經濟危機,乃向銀行借貸用以週轉,並由聲請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聲請人復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未料仍未能使同洋公司轉虧為盈,聲請人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現聲請人所積欠之總負債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86,871,000元,而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更高達50萬元,在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包括現金及土地不動產之價值在內,僅為5,928,507元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實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夥,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
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之數額已達186,87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20頁)。由形式以觀,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部分,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以及現金128,507元,其中系爭土地市值達580萬元,並提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2份、臺灣企銀存款存摺
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31-3
4頁)。惟就系爭土地市值確達580萬元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鑑價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計算,亦僅達1,374,000元,有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復佐以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持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同洋公司所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亦僅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0萬元,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系爭土地之市值,至多應不超過500萬元。而因系爭土地既已經聲請人持之向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同洋公司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其擔保同洋公司所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已達22,815,000元,是在系爭土地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而使抵押權人即中小企銀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實不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分。
(三)又聲請人其他可組成破產財團之現金部分,雖有128,507元,有上揭存摺在卷可憑,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於扣除後僅餘約7萬餘元,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債權人清冊即明,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進行管理及分配之費用應不在少數,再參以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豊興有限公司1,800萬元,並提出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憑,惟前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上終局確定聲請人與豊興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既判力,聲請人其餘債權人尚得對之有所爭執,恐於裁定破產後,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進行訴訟審判之必要,則聲請人上開可組成破產財團之現金,在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之餘額,恐已無法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縱認聲請人陳報之資產屬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仍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