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 藍鴻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悔悟,益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被告劉立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高雄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自立陸橋下之停車場,見藍鴻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永利工程行所有)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撬壞該貨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該鑰匙發動貨車,並駕駛該貨車離去現場,並於數日後將該貨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一橫巷內,復取走該貨車內之鐵棍一支。藍鴻文於101年1月6日下午查覺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月29日尋回該車並依法採證後,因於該貨車內採得劉立傑之指紋數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鴻文所證情節相同,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刑、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美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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