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樹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樹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樹旺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丁方忠 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惟考量其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又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 丁文生 當庭表示原諒,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害人經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僅為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猶重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其係初犯、因一時疏忽乃致過失犯罪、自首犯罪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形,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