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八一號),由本院新營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廍村七二號「正心堂廟」前,無故以鐮刀為工具,毀損後壁鄉鄉長候選人 賴志榮 懸掛於該處之競選看板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賴志榮。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志榮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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