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若政府不予補貼時,依約定由債務人全額負擔)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一0五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約定借款年率為年息百分八、七五,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原告並得每六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除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利息,而第五十期本息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及全戶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固為台北縣,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一0五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約定借款年率為年息百分八、七五,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除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利息,而第五十期本息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及全戶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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