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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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一0.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款餘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乙份、帳卡二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乙份、帳卡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