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後,旋即離家出走,迄今僅從報上得知其涉有詐欺罪嫌,但已逃匿不知去向。
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十餘年之久,足證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於六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僅從報上得知其涉有詐欺罪嫌,但已逃匿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長達十餘年之久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剪報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為證,且經證人 黃泰芳 證述:兩造婚後居住在大同路,但被告於小孩生下後沒多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其間亦未曾聯絡過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自六十二年間起迄今,已分居長達十餘年之久,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日大之影響。又參諸兩造自分居之後,彼此互不聞問,形同陌路乙情,益徵其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而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之,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予認定,且衡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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