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債務人 姜進賜陳長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止,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除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貸放傳票及放款帳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債務人姜進賜、陳長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止,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除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貸放傳票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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