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營業之「千禧茶坊」(嗣已結束營業)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螢幕機各六台及鍵盤、滑鼠、投幣六個,員警並將上開物品當場交由丙○○所僱用之員工甲○○保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轉交予丙○○保管,惟丙○○竟於保管上開物品不久後之某日,將該等物品隱匿。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員警之委託而掌管上開扣押物品,惟矢口否認有隱匿該等物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押物品係遭竊致遺失云云。經查:員警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搜索票至千禧茶坊搜索,扣得上開扣押物品交由在場之甲○○保管,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且員警嗣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告知被告其保管之責,而將上開物品再轉交予被告保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該日之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受員警委託而有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之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押物品係遭竊,因其已停止營業,不欲再營業,故未報案,伊不知上開扣押物品尚須繳回云云,惟被告自承上開扣押物品係於被查獲後一個星期即被查獲當月(即四月)底發現遭竊(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則斯時離員警將上開扣押物品交予被告保管之日(同年月十八日)僅有數日之隔,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未報案以免除自身保管責任之理?況被告既明知其有保管責任,又因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中,則應知上開物品已遭查扣,非單純其所有之財產,而僅暫時交予其持有使用而已,縱其將來不欲再營業,亦不得擅自處分,被告辯稱不知須再繳回上開扣押物品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丙○○隱匿其受員警委託所保管之扣押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所隱匿上開扣押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