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三九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狀內除載明上訴之聲明外,關於事實理由部分則僅載「容後補陳」,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猶未補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原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茲原審法院既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將卷宗檢送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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