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相對人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軒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上述法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八號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之聲明經減縮扣除瑕疵給付及貨款部分,性質應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案訴訟業經全部終結,該假扣押標的物並經本案執行拍定完畢,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給付貨款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