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城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志精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城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志精機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提供如附表所示被告盈城實業有限公司及盈志精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八紙,用來償還本筆借款款,惟經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城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志精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壹佰零柒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借據、本票各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等為憑,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四紙,發票人盈志精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蓋用 陳國叁 印章,與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不同,惟被告盈志精機有限公司原係以陳國叁為法定代理人,支票開戶印鑑原亦以陳國叁為代理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由陳國叁變更為戊○○,此經富邦商業銀行函覆明確,核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城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被告互偉企業有限公司、盈志精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壹佰零柒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