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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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林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秀玲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騎樓內飼養土狗1隻,為動物之飼主;其知悉其飼養之土狗會攻擊陌生人,本應注意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楊淑薇 徒步沿張林秀玲住處前人行道行至,並與在門前之張林秀玲聊天,嗣張林秀玲並請楊淑薇進到其住處騎樓內,由張林秀玲將檜木木頭磨成細粉供楊淑薇聞香,待楊淑薇起身準備離去時,張林秀玲所飼養之土狗突然撲向楊淑薇並咬住楊淑薇左小腿後側,致楊淑薇左小腿後側受有咬傷2.5公分併血腫之傷害。案經楊淑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林秀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6張(他卷第11頁、保全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13張(他卷第65頁、保全卷第19-2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住處騎樓飼養犬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本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咬傷用路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再斟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雖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