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簡聖杰 被告 張丹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6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送達本院(見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