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惠燕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馮韋凱 律師
被 告 陳彥博
蕭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2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F虛線鐵皮圍籬、編號G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之1建物(含磚造木屋、磚造外包鐵皮屋及貨櫃屋)、
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水池及編號I面積162平方公尺菜園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彥博為被告,嗣追加蕭
淑滿為共同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執字第5717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廣興小段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程序查封前,即遭被告建有
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F虛線鐵皮圍籬、編號G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
區○○○路○○號之1建物(含磚造木屋、磚造外包鐵皮屋及
貨櫃屋)、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水池及編號I面積162平方公
尺菜園。上開鐵皮圍籬、建物、水池及菜園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建物、水池、菜園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年1月24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92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廣
興小段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虛線鐵皮圍籬、編號G面積60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建物(含磚造
木屋、磚造外包鐵皮屋及貨櫃屋)、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水
池及編號I面積162平方公尺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並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原告8,92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占用原告土地,系爭土地被法拍,並未點交給原告,
故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二)被告蕭淑滿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土地才會拍賣,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但原告不肯。
(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建物、水池、菜園係被告共同興
建,花費很多,如要被告搬遷,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金。
四、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00年1月24日北院木99司執正字第5717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虛線鐵皮圍籬、編
號G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建
物(含磚造木屋、磚造外包鐵皮屋及貨櫃屋)、編號H面
積1平方公尺水池及編號I面積162平方公尺菜園,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被法拍
,並未點交給原告,故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蕭淑滿所有,經本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原告
得標買受,本院於100年1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於100年1月27日領得該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70號強制執行案
卷,原告並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自10
0年1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鐵皮圍籬、建物、水池、菜園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有鐵皮圍籬、建物、水池、菜園,而無法舉證
其有正當權源,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占用面積為22
3平方公尺(計算式:60+1+162),被告就系爭土地每
年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680元(計算式:61
2235%,不滿1元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原
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68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
段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虛線鐵皮圍籬、編號G面積60
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1建物(含磚
造木屋、磚造外包鐵皮屋及貨櫃屋)、編號H面積1平方公
尺水池及編號I面積162平方公尺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年1月
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8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