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貝如
被   告 楊 品
訴訟代理人  張億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11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1,1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原應注意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其養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住處之黃狗1隻,採取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
必要之防護措施,以致上開黃狗於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時,對原告追逐吠叫,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
兩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右膝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
㈡被告任由其飼養之黃狗於其住處外之巷道自行奔跑,沒有對
其進行任何拘束,嗣該黃狗追逐並吠叫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地
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5,311元。又原告於99年12月4日經救護車急診入
院,立即進行兩側鎖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9
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另出院
後需續門診治療,並應修養3個月,前6週需專人照顧,共45
天期間需專人照顧,均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依目前看護費
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90,000元之損
害。又原告住院3日,出院後需續門診治療,並應修養3個月
,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3個月又3天,按原告
平均月薪18,00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害為55,800元。再原告
迄今仍在繼續治療中,並需進行復健,以便回復器官功能。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對原告之造成身體、健康及精神均
造成重大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11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不知法令,且不識字,遲誤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刑事
部分因而確定。惟原告隨意指1隻狗稱有受驚嚇,然均無人
看見,經遍尋該事發時報案之人為 陳威珍 ,其稱報案時並無
看見有狗在其原告身邊,且提及舊傷。而原告倒地之地點及
行進方向,並非被告住處門口或經過被告住處門前,被告的
狗不可能往外追,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家,為什麼說是被告的
狗追原告。警察去被告家的時候,沒有人可以很正確說有看
到是被告的狗追原告,警察是直接指證被告的狗,被告才不
得不承認。原告必須經過被告住家門口,狗才可能追出去,
從原告出事地點,原告是從東方往西方,根本沒經過被告家
,為什麼說是被告的狗造成的。沒有人確實看到原告指證的
那隻小黃狗追原告,附近也有其他兩戶養狗,不一定是被告
養的狗,原告所稱受被告飼養之狗驚嚇倒地,實無證據。又
原告是91年鎖骨斷裂,93年康復,騎腳踏車的人被狗追跌倒
的話,如果不是正面撞擊,不可能兩側鎖骨全部斷裂,如果
是側躺,應該是斷一邊,為什麼兩邊都斷掉。原告不是正面
撞擊,而且腳踏車沒有毀損,所以原告的鎖骨斷裂應該是跟
以前有關,不是這件造成。
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5,311元不爭執。惟原告受傷,尚可雙
腳行走,似不需全日看護,且返家後之看護費,更應於酌減
費用。薪資減損部分,原告所受之傷,應尚可從事文書業務
,不致全無薪資。另原告所受之傷乃舊疾,其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時,因被
告飼養之黃狗1隻對原告追逐吠叫,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受有兩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右膝挫傷、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行經
被告住處,其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飼養之黃狗追逐受傷,且
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舊傷,並非本件造成云云。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秀傳醫院病歷資料
等附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0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可稽。而
被告於99年12月4日事故發生當天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
坦承:因為自己養的狗追逐路過民眾造成王貝如騎乘腳踏車
跌倒受傷送彰化秀傳醫院。是伊媳婦告知伊所飼養的狗追逐
用路人而造成對方跌倒受傷伊才知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5884號偵查卷第56頁)。且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宗霖
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有承認狗是她養的,伊到現場時原
告已送醫,大霞派出所員警在場,案發現場離被告住處有一
個轉彎處,約30、40公尺左右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1
頁)。再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願意認
罪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卷第9頁反面),
其並因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查明。被告雖另舉證人陳威珍為證
,惟依證人陳威珍證述「(問:有沒有在99年12月4日上午
看到原告騎車跌倒?)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原告跌倒的地點,
原告拜託我牽她起來,我說妳沒什麼傷口,自己爬起來就好
,原告說她的鎖骨以前有受傷過,她感覺又斷了,希望我打
電話給她的家人,我覺得報案找救護車來比較正確,就請員
警過來處理。」、「(問:你有沒有看到原告怎麼跌倒?)
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原告就已經跌在路的左邊靠近水溝旁
邊。」、「(問:原告當時有沒有說她怎麼跌倒?)她說被
狗追,我問她狗呢,她說跑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陳威珍係在原告受傷後才經
過,其並未看到原告被狗追逐之情形,故被告以證人陳威珍
未看到狗即認為原告並非遭狗追逐受傷云云,尚無可取。另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騎車行經其住處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惟原告已陳明其伊是經過被告門口,狗是從被告家中追
中來,伊是看到那隻狗從被告家裡追出來才指認,被告的狗
在追的時候,伊怕狗追才轉彎,轉彎後才追下去等語(見本
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常理,倘原告並非
行經被告家門口,遭被告飼養之狗由家中跑出追逐,當無法
明確指認是哪隻狗,及那隻狗是由何住家飼養等情形。再參
照證人陳威珍上開證詞,亦足認原告已明確告知 陳威珍伊
被狗追逐而跌倒及受傷,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飼養之狗追
逐而跌倒受傷,應堪採信。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狗追逐
而跌倒受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5,311元,業據其提出秀
傳醫院收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4日受傷急診入院,立即進行兩側鎖
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9年12月6日出院,共
住院3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另出院後需續門診治療,
並應修養3個月,前6週需專人照顧,共45天期間需專人照顧
,均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受傷尚可雙腳行走,不需全日看護,且返家後之看護費應酌
減費用云云。查依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已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前6週需專人照顧等語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共45
天期間需專人照顧,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亦與一般行情無違,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
90,000元之損害,亦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3日,出院後需續門診治療,並應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達3個月又3天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尚可從事文書業務,不致全無薪
資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傷
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3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
可取。又原告99年9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為72,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故其主張按平均月薪
18,00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害為55,800元,應為可採。
㈣又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狗追逐而跌倒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大
學畢業,受傷前在房仲業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現在受
傳醫院工作,領基本工資,沒有財產;被告沒有讀書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
,原告有薪資所得,被告則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7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111元(5,311元+90,000元+55,800元+70,000元=221,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