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 李庭全 間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就涉外收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關涉外收養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無適用同法第五條就一般涉外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定其準據法餘地。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成立涉外收養,應同時該當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有關涉外收養成立要件之規定。抗告人謂妻從夫籍,夫為家長,應僅以養父之本國法為準據法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用。
三、查本件收養人甲○○、被收養人均係中華民國國民,收養人乙○○係印尼國民,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應審酌收養是否該當印尼及本國有關收養成立要件之規定。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年僅一歲多,收養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收養契約書(原法院卷第八頁),固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收養成立要件。但依印尼孩童法關於收養成立要件,規定養父母有婚姻狀況者,必須有五年的婚姻生活、經社會部長同意等,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印尼領字第五九0號函檢送該法令為憑。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有上開稽,迄今未逾五年,且抗告人未提出已取得印尼社會部長同意之證明文件,難認本件收養合於印尼法規所定收養成立要件。是原法院駁回認可收養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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