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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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書字號088北瑞土資字第000九六一號、088北瑞建資字第000一四五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訴外人 林誌坤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現年息為百分之八.七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年息為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可證。
(二)第二筆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現年息為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可證。
(三)詎訴外人林誌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照上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
(四)丁○○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於瑞芳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丙○○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二件(原本閱後發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兼約定事項二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原告之債務人林誌坤之連帶保證人,而林誌坤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丁○○因而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之債務,丁○○對就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實現,原告因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對前述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行為,原告因此請求應塗銷前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