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未經繳交電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斷電,竟未經台電公司供電,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間),由台電公司編號「東崎幹六四支九支二左三」電桿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使用(竊取電量約新台幣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私接電線竊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警員未發覺竊電行為前,即主動告知,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時、地被告自台電公司編號「東崎幹六四支九支二左三」電桿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使用,而竊取電量約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 陳國慶 、 徐哲明 及台電公司稽查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渠於警員訊問時,主動告知竊電事實,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因另案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私接電線竊電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因之,平鎮分局警員至被告住處勘查時,即特別注意被告是否再有私接電線行為,經現場勘查結果,果發覺被告住處屋頂確有一電線自電桿上拉接,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確有竊電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國慶、徐哲明到場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稽,則警員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有私接電線竊電行為,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查獲時止,利用該私接電線竊取台電公司電力使用,惟其私接電線之行為既僅單一,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曾因相同案件經警查獲而再犯,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電量約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