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第二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九二八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拒付前述耕地之租金(谷)達兩年以上,經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故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給付租金並無誠意,且多次向地主惡言相向,地主要收回土地,且被告以往給付租金時經常不完全給付。
(二)請求終止租約,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都未付租金,以前都付不足,他都以一萬元給我,八十七年才給我一萬七千元,照約定每年要付我二千零九十六台斤之稻榖,農會公定價錢(一斤)十幾元,八十六年給一萬二千元,照約定每年八月份要付當年份的租金,八月簽約,所以滿一年要付租金,他說要租金要調解才願意付,協調時他說只有二年未付,不算什麼。
(三)我只要求照約定,並沒有要求(每斤)二十一元,我問過農會不只是八元,他說還要扣掉運費,他說如果錢不好算,願意給付稻榖,我也同意,農會保證收購的價額每甲一千公斤的範圍內,保證價格是二十一元。其餘照市價。土地目前是種蕃薯,政府輔導轉種。政府補助被告轉種金額都比給我的租金要優渥,可見被告是惡意的。
乙、被告方面:聲明與陳述:
我不願意終止租約,我二年未付是因為我叫他來拿,他不來拿,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他要求一公斤二十一元,我要照一公斤十八元給付,他不願意,所以我要求調解以後再付,一公斤多少錢不一定,每年照行情,我把錢提存法院。至八月三十日才滿二年。我不是惡意,必須收割以後才能獲得(政府)補助。
丙、臺北縣政府移送租佃爭議事件調處程序筆錄,附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之郵政支票影本一件、原告致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五件,被告回覆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致原告之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書影本、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件(附於證物袋內)。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述耕地之所有人,與被告訂有耕地租約,被告欠租二年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租佃爭議事件所附之前述證據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約定租金(谷)為每年八月給付,而兩造間八十八年之租金(谷)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八十九年之租金(谷)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被告均未繳納,或提存,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條之規定,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台北縣萬里鄉所移送台北縣政府耕租佃委員會調處,於調處程序中,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面額四萬二千元之郵局支票,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原告,經原告拒收退還後,被告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三一0號提存前述金額之租金。則依前述證據,被告已有欠繳二年租金(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耕地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件兩造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約應予終止」,但被告不服,經台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
三、另按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之情形,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