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項、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輾壓告訴人左脚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被告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確有擦撞告訴人甲○○之左脚,導致左足踝疼痛變形,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證人 邱鴻起 於警訊時亦證稱:「...甲○○在叫脚痛,我才過去看他,他說他的脚部彎了,他自己把它弄正,才發現腳好像斷了,甲○○大聲向卡車叫撞到人不用下車哦,卡車司機就下車走過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輪胎外側碰撞到被害人的脚不諱,不容被告藉詞否認、諉卸刑責,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