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受傷情形補充「右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念婷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