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黃鵬嘉 被上訴人 張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係指如出租1個月後,被上訴人在正常使用租屋所造成損害於維修時,上訴人才負擔1/2之維修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將重達20公斤之平面電視任意壓在單門小冰箱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在系爭房屋內竟將電視連續播放,導致使用過度造成損害;電熱水器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9日請專業水電檢查正常,但卻遭過度使用造成損害;陽台磁磚損壞部分,上訴人雖係提出102年
8月31日之照片,但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租約時即依當時圖照確認屋況,並由被上訴人簽字比對無誤,上訴人應可求償;大門銅把手部分,原正常為水平狀,且有彈簧,但皆損壞為手把下垂,已非原水平狀態;精神上損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性蓄意破系爭房屋設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將產生沮喪、憤怒及心情不佳難以平復,皆須一段時間自我療養,加上為此事件上訴人請假奔走法院8次所造成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三、⑤(大門銅把手損壞更新1,000元)、⑥(陽台磁磚損壞修復1萬4,000元)、⑨(電視2臺損壞修復6,000元)、⑧(電熱水器損壞更換4,500元)、⑩(冰箱損壞更換3,200元)、七(精神上之損失1萬2,000元)等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服,然此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