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博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江哲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江哲」簽名共拾貳枚及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博諺藉幫忙其友人江哲辦理汽車貸款之名義,取得江哲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持江哲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江哲」之印章,冒用江哲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哲之簽名及印文,表示係由江哲同意申請租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並委託不知情之聯邦通訊員工 陳姵文 至中華電信羅東服務中心接續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交由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羅博諺。嗣於同日接續冒用江哲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哲之簽名,表示係由江哲同意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後,仍委託不知情之聯邦通訊員工陳姵文代為向臺灣大哥大樹林鎮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並交由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予羅博諺;復於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哲之簽名,表示係由江哲同意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使用之意思,並交由遠傳公司蘆洲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至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予羅博諺,足以生損害於江哲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羅博諺因此詐得前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033元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21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江哲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確認書,始獲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博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哲、證人陳姵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各1份、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宜蘭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2份。
(四)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攜碼免預繳_行動上網699_0000000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告知書、出帳紀錄表各1份。
(五)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專案-哈拉590/598限24+無線飆網775限2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話明細各1份、電信費帳單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三之文件上偽造「江哲」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江哲」之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門市人員陳姵文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在附表一、二、三之文件上偽造「江哲」簽名、印文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紀輕輕,因積欠手機費用無法申辦手機,竟趁取得被害人身分證件時,持以申請手機及門號為己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14頁),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江哲」印章1枚,係被告所偽刻,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行使,且均交付予上開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江哲」之簽名共12枚及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文書名稱│數量│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1│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1份│客戶收執聯欄│「江哲」之簽名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欄│「江哲」之印文1枚。│││(手機門號0000000000)│├──────┼──────────┤││││客戶簽章欄│「江哲」之印文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1份│立契約書人欄│「江哲」之印文1枚。│││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手機門號0000000000)││││├─┼───────────┼──┼──────┼──────────┤│3│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1份│客戶收執聯欄│「江哲」之簽名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欄│「江哲」之印文1枚。│││(手機門號0000000000)│├──────┼──────────┤││││客戶簽章欄│「江哲」之印文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1份│立契約書人欄│「江哲」之印文1枚。│││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手機門號0000000000)││││├─┴───┬───────┴──┴──────┴──────────┤│總計│偽造簽名共2枚、印文共6枚。│└─────┴────────────────────────────┘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數量│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1份│申請人簽章欄│「江哲」之簽名1枚。│││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江哲」之簽名1枚。│├─┼───────────┼──┼──────┼──────────┤│2│臺灣大哥大攜碼免預繳_│1份│立同意書人欄│「江哲」之簽名1枚。│││行動上網699_0000000版│├──────┼──────────┤││││立同意書人欄│「江哲」之簽名1枚。│├─┼───────────┼──┼──────┼──────────┤│3│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1份│申請人簽章欄│「江哲」之簽名1枚。│││申請書││││├─┼───────────┼──┼──────┼──────────┤│4│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1份│立委託書人欄│「江哲」之簽名1枚。│││委託書││││├─┼───────────┼──┼──────┼──────────┤│5│臺灣大哥大告知書│1份│用戶/代理人│「江哲」之簽名1枚。│││││簽名欄││├─┴───┬───────┴──┴──────┴──────────┤│總計│偽造簽名共7枚。│└─────┴────────────────────────────┘附表三:
┌─┬───────────┬──┬──────┬──────────┐│編│文書名稱│數量│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1│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1份│申請者簽名欄│「江哲」之簽名1枚。│││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專案-哈拉590/598限││申請者簽名欄│「江哲」之簽名1枚。│││24+無線飆網775限24)││││├─┼───────────┼──┼──────┼──────────┤│2│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1份│申請客戶簽章│「江哲」之簽名1枚。│││攜服務申請書││欄││├─┴───┬───────┴──┴──────┴──────────┤│總計│偽造簽名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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