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一00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並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ꆼ受刑人王俊凱於九十九年間,先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ꆼ於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審訴緝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及以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自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入監執行上開ꆼ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接續執行上開ꆼ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受刑人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送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九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一0三年九月九日,應予更正)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法授矯字第○○○○○○○○○○○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