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吳以枋
吳韵媗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振益 係原告吳以枋、吳韵媗之父親、原告莊淑惠之配偶。吳振益自98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從事道路路面埋設下水道興建及維修工程,而由於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晚上10時長達14小時之久,若逢夏天,整日戶外工作受高溫曝曬,加上身體長時間、高密度處於精神緊繃,客觀上已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而罹患職業病,並於102年7月21日下班後不幸死亡。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職業病死亡給付為由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除經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規定外,亦發覺被告對於吳振益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金額有以多報少之嫌,兩造並為此在102年12月18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而其調解之內容為:「一、聲請人(按指被告公司)願給付相對人莊淑惠為相對人吳以枋、吳韵媗所分別投保之儲蓄險保險費用各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共計肆拾萬元。二、上述金額,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等語,此亦經鈞院103年度核字第46號予以核定在案。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配偶及子女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吳振益生前平均月薪為55,500元,此有吳振益所有之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所示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補助費及死亡補助共計2,497,500元,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病死亡補償一次金201,000元及遺屬津貼799,200元,共計1,000,200元為抵充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49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吳振益於98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而由於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晚上10時長達14小時之久,若逢夏天,整日戶外工作受高溫曝曬,加上身體長時間、高密度處於精神緊繃,客觀上已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而罹患職業病,並於102年7月21日下班後不幸死亡。為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付死亡補償及遺屬津貼,另就被告因就吳振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不足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權益受損一事亦經上開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2月2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3年1月20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民調字第296號調解書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以供本院參酌,而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吳振益既係受雇於被告,且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按未據被告爭執之吳振益平均工資每月55,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有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2,497,500元(55500×45=0000000)。
六、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判可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除原告已自行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201,000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799,200元外,並應扣除被告因將吳振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對吳振益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即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4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097,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0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亦應駁回。又訴訟費用15,850元,則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1,0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