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孝
胡聖源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汽動鏈鋸壹把沒收。
胡聖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汽動鏈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梁文孝、 葉壽承 (經本院另行審結)、胡聖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利用承包宜蘭縣太平山遊樂區邊坡工程施工之機會,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汽動鏈鋸1把,在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60林班地內即宜蘭縣太平山遊樂區森林火車蹦蹦車站前1公里鐵軌下方附近,以上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3塊,得手後,梁文孝、葉壽承、胡聖源共同徒手將所竊得之扁柏3塊搬運至便道工作用之小火車,再搬運至梁文孝所駕駛登記為 陳明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欲載運回花蓮,嗣經警於隔日(12日)上午6時8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1線3公里處(太平山遊樂區入口管制站前)查獲,並扣得汽動鏈鋸1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孝、胡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梁文孝、胡聖源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孝、胡聖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誼哲楊長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月29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扁柏木材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暨查扣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梁文孝、胡聖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文孝、胡聖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梁文孝、胡聖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梁文孝、胡聖源與共犯葉壽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梁文孝、胡聖源因一己私利,任意拿取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損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梁文孝、胡聖源所竊扁柏之數量、價值,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梁文孝、胡聖源所竊取之扁柏3塊,被害山價為38,32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27號卷第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梁文孝、胡聖源併科被害山價2倍即76,648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梁文孝、胡聖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被告梁文孝、胡聖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梁文孝、胡聖源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山林保育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汽動鏈鋸1把係被告梁文孝所有,且用來竊取扁柏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