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7年度聲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9月於97年3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義成路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9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89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7年度聲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
11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9月於97年3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103年度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